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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伟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许伟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许伟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宝的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宝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0时至2011年2月26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12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上与案外人沈顺仙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案外人沈顺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车辆修理费1137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44元,合计1431元。案外人沈顺仙治疗终结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沈顺仙物品损失2000元、医疗费1778.6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辅助费70元、合计9848.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1279.60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将在质证时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2份,证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0时至2011年2月26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上与案外人沈顺仙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案外人沈顺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施救费发票2份、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4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13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案外人沈顺仙因事故花去医疗费1778.6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上海东意实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案外人沈顺仙因事故花去医疗辅助费7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记载该发票所购物品的用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七、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案外人沈顺仙因事故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建议沈顺仙休息的时间偏长,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证据八、上海天青科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1份,证明沈顺仙系该公司职工,每月收入2000元,要求按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每月2000元赔偿误工费。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证据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份,案外人沈顺仙治疗终结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沈顺仙物品损失2000元、医疗费1778.6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辅助费70元,合计9848.6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理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0时至2011年2月26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12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上与案外人沈顺仙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案外人沈顺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44元、车辆修理费1137元,合计1431元;造成案外人沈顺仙损失医疗费1778.60元、误工费6000元。沈顺仙治疗终结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沈顺仙物品损失2000元、医疗费1778.6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辅助费70元、合计984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此损失的车辆修理费没有超出“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损失的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沈顺仙医疗费1778.60元、误工费6000元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赔偿给了沈顺仙,可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给沈顺仙造成物品损失、医疗辅助费损失,其赔偿给沈顺仙物品损失2000元、医疗辅助费70元,是法院主持调解时自愿赔偿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据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剔除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医疗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又3周,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时,按3个月赔偿给沈顺仙误工费6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关于要求对沈顺仙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许伟宝人民币891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许伟宝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