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赵某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甲、陈乙、陈丙为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中华,赵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陈甲、陈乙、陈丙为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妙军、人民陪审员王贤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赵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甲、陈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赵某某驾驶浙l×××××号货车,从沈家门驶往西码头,途经73省道8km+400m地段时,与对向陈期胸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期胸受伤。后陈期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赵某某因超载承担主要责任,陈期胸因醉酒驾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系陈期胸的亲属。三原告认为,陈期胸行驶路线正确,醉酒驾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某系浙l×××××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连带赔偿其余的769620元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60元(陈甲、陈乙各166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962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17.90元增加到诉讼请求中。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辩称:死者陈期胸及原告陈甲、陈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陈甲、陈乙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失地农民证明均缺乏证明力,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缺乏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赵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该项损失依法将不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陈期胸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陈期胸醉酒驾车,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抢救医疗费617.90元、汽吊费1000元、汽车修某某3800元,由于原告方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丁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辩称:浙l×××××号车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被告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医疗费开支,故原告将10000元医疗费限额列入赔偿范围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计算,死者陈期胸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便该赔偿主张成立,陈甲居住于农村,生活来源也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乙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赵某某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沈家门驶往西码头,13时25分许,途经73省道8km+400m地段时,与对向陈期胸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期胸受伤。后陈期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5月21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了(舟)公交(定)认字(2010)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期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乙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0年6月21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舟公交复字(2010)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事故后抢救陈期胸时,被告赵某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17.90元。另,该被告还支付了汽吊租费1000元、浙l×××××号车修某某3800元。另查明:一、原告陈甲系陈期胸父亲,原告陈乙系陈期胸母亲,原告陈丙系陈期胸妻子。二、原告陈甲、陈乙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为陈期胸。该两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三、陈期胸又名陈丁,为农村户籍,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生前系舟山市定海千金某大酒店厨师。陈期胸自2003年1月起至事发因××于舟山市××东街道昌国路368号。四、被告丁某某系浙l×××××号车所有人。该被告已为浙l×××××号车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五、被告丁某某、赵某某系母子关系。六、被告赵某某在事发后以借款名义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100000元。七、被告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三原告举证的(舟)公交(定)认字[2010]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某死亡殡葬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居住人口登记表(关于某某胸的暂住登记)及证明、舟山市定海千金某大酒店证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金山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金山社区金山经济合作社证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金山社区金山经济合作社及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人民政府、舟山市定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联合证明、陈甲、陈乙的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手册、居某户口簿,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举证的2010年5月6日舟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汽吊租费1000元、浙l×××××号车修某某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被告中华××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笔录、勘查材料,但本院调取的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陈期胸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甲、陈乙、陈丙作为其近亲属,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陈期胸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的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617.90元、死亡赔偿金639720元(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20年=4922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20年÷2×2=147500元计算陈甲、陈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13740元(按2009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计654077.9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系实际发生费用,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系法定赔偿项目,故三项均合法有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陈期胸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舟山城区暂住并工作多年,依法应当适用城镇居某的赔偿标准,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该项目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虽已取消,但该损失仍应计算,只是依法需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被告要求不予计算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甲、陈乙均系农村居某,并实际居住于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某的赔偿标准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浙l×××××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华××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34077.90元,由于此事故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依法应按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期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查事故的具体情况,陈期胸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确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被告赵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发生本事故的作用更大;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予采信。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具体过错比例,被告要求原告一方承担40%,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和事故后果衡量,原告一方承担30%较合理。即原告方应自行承担160223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373854.90元。至于被告此前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和支出的医疗费617.90元,应扣除,故被告赵某某需继续支付323237元。被告丁某某为浙l×××××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未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亦不能证明其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受益,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已向本院支付的赔偿款,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据实抵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汽吊租费和车辆修理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的损失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赔付12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除保险赔款外自行连带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损失323237元;三、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沈妙军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