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迈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徐伟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徐伟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迈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世海(身份证号),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被告徐伟之(身份证号),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江夕芳(系被告妻子),女,住。原告张世海诉被告徐伟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元月30日,被告因买房子缺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年4月30日,又因小孩上学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长期做装饰装潢工程,有偿还欠款的能力,但是被告一直不还钱,最近被告又将田园美居的房子卖掉,仍不还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原告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举证抗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海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伟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存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