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2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生与被告张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生,张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2010-26号原告张广生,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荣,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孙根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中段。负责人王东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生与被告张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5日本院以原告正在住院治疗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中止了本案的诉讼。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生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张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根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生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春荣驾驶的晋M754**长安将我撞伤。经稷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荣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张春荣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公交认定[2010]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张春荣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和花费情况。3、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92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和费用。4、原告及其父母、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和太阳乡董家庄村委会书证。证明原告的抚养情况。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发生的费用。被告张春荣辩称,按照原告陈述的情况,合理的应当由我方承担的我方就承担。即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其余部分在我已付的16000元内扣除后,多余的款额退还给我。被告张春荣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病历均没有标明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本案客观发生的数额,对其他计算明细质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这三项我们承担10000元,原告要求349天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每天50元过高,应是每天20元。护理费349天没有依据,应当是住院期间每天也应当是2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赔偿金不赔偿,本案被告张春荣是逃逸,赔偿金应由被告张春荣承担。原告要求的12000元赔偿金也超过了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情只是九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不支持被抚养人的费用。鉴定费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自行车损失100元没有证据,我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春荣驾驶晋M754**长安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线运稷一级路58KM+5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广生骑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广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张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广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头皮大面积撕脱(右额顶)、颅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多发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两次原告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9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荣给原告垫付了16000元。2010年12月28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广生的面部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递交的明细为:医药费19910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6980元(20元/天×349天)、误工费17450元(50元/天×349天)、护理费17450元(50元/天×349天)、伤残赔偿金17824.8(4244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9.3元、交通费500元(治伤期间300元、伤残鉴定时200元)、鉴定费1000元、自行车损伤100元,合计99464.1元经查,原告母亲(1936年2月10日生)、父亲(1937年9月14日生)生有儿子三人。原告张广生婚后生有儿子二人张青亚(1992年6月10日生)、张青丽(1995年1月24日生)。另查,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春荣为其晋M754**长安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1、2、3、4、5组证据、被告张春荣的一份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晋M754**长安轿车的驾驶人经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依法应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荣同意承担医药费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春荣承担该部分医药费后的余额,原告应当返还。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广生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15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误工费17450元(50元/天×349天)、护理费17450元(50元/天×349天)、伤残赔偿金17824.8(4244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9.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9694.1元。二、被告张春荣给付原告张广生医药费9910元(已付),原告张广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张春荣多垫付的医药费60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赞毅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