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霞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严红霞与苏尔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红霞;苏尔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严红霞。被告苏尔遥。原告严红霞诉被告苏尔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尔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霞起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商行个体业主,被告苏尔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行赊欠货物。至2009年6月16日,共计欠货款447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00元(因另一张674.5元的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现暂不将该笔货款作为诉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尔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红霞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栖霞街道某商行的经营者。被告苏尔遥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批发部货款计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正。在正月20前付清”。2009年3月2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予以接受,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苏尔遥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严红霞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苏尔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本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尔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红霞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尔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