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白官屯路口路段时,由于忽视安全,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李某乙相撞,李某乙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4日死亡。经尸检鉴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生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某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23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甲、谭某的证言、唐山市某(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221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过磅单、“唐交认字(2011-9-1】第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运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陈瑞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