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俊香与被告年志有、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俊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年志有;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王俊香,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王佩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年志有,农民。被告张建,农民。原告汪俊香与被告年志有、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香、被告张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志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10时40分许,在祺光路殷官营北路口处,李幸海驾驶冀BE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年志有驾驶被告张建所有冀CAX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我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李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年志有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经济损失16530.1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年志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0时40分许,在祺光路殷官营北路口处,李幸海驾驶原告汪俊香所有冀BEXX**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年志有驾驶被告张建所有冀CAX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汪俊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幸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年志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汪俊香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1386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270.1元,共16530.1元。被告张建所有冀CAX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建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0)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迁价鉴车字(2010)第403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验损费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李幸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年志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年志有系被告张建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俊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建进行赔偿,被告年志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俊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孟景、王俊花案件一并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俊香4270.1元,其余损失部分12260元由被告张建按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8582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俊香各项经济损失4270.1元。二、被告张建赔偿原告汪俊香经济损失858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戴明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