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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11号原告:董某,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被告:夏某甲,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至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每次原告都被打的鼻青脸肿。由于被告于2009年开始与蒙城一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价值4万元),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十河镇卞铺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夫妻不和,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节严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5、谯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6、亳州市车管所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共同财产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有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原告的嫁妆都有。原告所说动不动就打与事实不符,以前打过几次,但都伤害的不严重。原告诉说被告与其他女子曾有不正当关系是事实,但现已断绝关系了。被告夏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至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由于被告与其他一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董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二台,冰箱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3个),方桌、条几、菜橱子各一个,被子15床,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共同财产有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该车在被告处,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而本案被告夏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且存在婚外情行为,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原告同意,应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的分割,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自行抚养。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被告处搬出。四、共同财产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归被告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