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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永才、陈冬冬等与陈银昌、卢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陈银昌;卢明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05号原告:陈永才(系死者丈夫),农民。原告:陈冬冬(系死者儿子),学生。原告:王岳忠(系死者父亲),农民。原告:王白英(系死者母亲),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颂。委托代理人:张蝶。被告:陈银昌。委托代理人:罗庆凤。被告:卢明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冯夏玲,农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恒飞。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为与被告陈银昌、卢明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颂、张蝶,被告陈银昌的委托代理人罗庆凤,被告卢明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夏玲、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日扣押了被告卢明成所有的肇事车辆浙B×××**中型厢式货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共同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陈银昌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中型厢式货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7时12分许,当车行至甬临线43KM+200M(甬临线下湖线叉路口)地方时,车头正面碰撞由东往西骑自行车通过交叉口的王双满身体,造成王双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银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满无责任。被告陈银昌驾驶浙B×××**中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卢明成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8.2元(父亲9789元="9789元/年×5年÷5,母亲27409.2元=9789元/年×14年÷5)、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7946.25元、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4519.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明成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银昌、卢明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4519.45元;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银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自己是被告卢明成雇佣的驾驶员,应该由被告卢明成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卢明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银昌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奉化市莼湖镇下陈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奉化市公安局莼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奉化市公安局莼湖派出所和奉化市莼湖镇下陈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户主为王岳忠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造成王双满死亡,王双满丈夫为陈永才、儿子为陈冬冬、父亲为王岳忠、母亲为王白英,且其共有四个兄弟姐妹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奉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抢救花去医疗费7946.25元的事实。3、户主为原告陈永才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与奉化市莼湖镇下陈三村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下陈三村沿海中线征地兑现清单一份(复件,补充提供)、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与奉化市莼湖镇下陈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莼湖镇下陈三村陈永才户总承包土地面积2.08亩,于2008年11月被沿海中线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欲证明陈永才一家的承包土地已于2008年11月被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征用,故王双满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4、王双满与奉化市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户名为王双满的中国银行奉化支行存折一本、2009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王双满与冯道君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地址为奉化市莼湖镇街西中街16幢6号,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纳税人为冯道君的房屋契税证一本(复件,房屋地址为奉化市莼湖镇街西中街16幢6号)、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于2011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补充提供,载明本村所属坐落于奉化市莼湖镇街西中街16幢6号的房屋由冯道君购买取得,2008年下半年后冯道君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给本镇陈三村王双满、陈永才夫妻,由王双满、陈永才实际居住使用直至2011年11月王双满发生交通事故为止),欲证明王双满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6、宁波市出租车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售票若干,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1元的事实。被告陈银昌、卢明成、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银昌、卢明成、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在医保范围外的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治疗依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势,故根据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7946.25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奉化市莼湖镇下陈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永才一家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及王双满的失地农民社会养老证书。本院在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下陈三村沿海中线征地兑现清单质证,要求法院审核的情况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陈永才一户三口(户主为陈永才,家庭成员包括其妻王双满、其子陈冬冬),家中所承包的土地共计2.08亩已全部被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征用且已获得了土地补偿安置款,原告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双满租赁奉化市莼湖镇街西中街16幢6号房屋,并不说明其一直居住在该处。本院在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于2011年1月6日出具证明质证,要求法院审核的情况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双满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奉化市莼湖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修理费应按照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定损的550元赔偿。在庭审期间,原告同意三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550元,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永才系死者丈夫,原告陈冬冬系死者儿子,原告王岳忠系死者父亲,原告王白英系死者母亲。2010年11月14日上午7时12分许,被告陈银昌驾驶浙B×××**中型厢式货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甬临线43KM+200M(甬临线下湖线叉路口)地方时,车头正面碰撞由东往西骑自行车通过交叉口的王双满身体,造成王双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银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双满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7946.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卢明成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被告陈银昌是被告卢明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明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银昌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通过交叉口的王双满身体相撞,造成王双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银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满无责任。故被告陈银昌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明成作为雇主应与被告陈银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家中土地已全部被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征用且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安置款,原告实际上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可按失地农民对待。另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已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综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白英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关于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元(父亲9789元="9789元/年×5年÷5,母亲9789元=9789元/年×5年÷5)、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7946.25元、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3049.25元。该款中医疗费7946.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7946.2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495103元,由被告陈银昌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465103元。被告卢明成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7946.25元。二、被告陈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剩余经济损失4951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65103元。被告卢明成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减半收取5072.5元,由原告陈永才、陈冬冬、王岳忠、王白英承担390元,被告陈银昌承担4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