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为与被告邵某某与邵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邵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56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住所地:平湖××××镇(黄姑镇)文明路15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为与被告邵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11‰。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40000元。事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154.07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95165‰,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邵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一、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第一被告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11‰。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某某自愿为被告邵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但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邵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某某亦未履行相应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后,被告邵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邵某某的借款合同义务按照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4.07元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95165‰,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邵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邵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