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商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地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中××室。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上诉人杭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鑫地公司(乙方)与杭州市萧某区公路路某管理大队(甲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开发广告需要,在甲方管辖104线1475k+429至1489k+706(包甲新线0k-1k)的公路及建筑红线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牌21块【含1478k+200左侧(金城路口对面)的标牌】等内容。2006年2月10日,东方龙某某(乙方)与姑娘桥村经合社(甲方)签订广告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104国某复线金城路东北面苗场靠东侧出租给乙方设立三面体广告牌,租期为10年(即200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等内容。2006年6月1日,鑫地公司、东方龙某某签订《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鑫地公司受路权单位委托,管理104国某萧甲两侧广告发布经营权,同意东方龙某某在104国某姑娘桥村(即金城路东入口104国某1478k+200左侧)出资设立三面立柱广告牌一座,四年(即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内归东方龙某某发布广告,四年后发布经营权及产权归鑫地公司甲;广告牌前期工作由东方龙某某负责,包括路某、工商等部门的审批及水、电、场地、苗木赔偿等,鑫地公司协助办理路权单位的审批手续;东方龙某某每年支付鑫地公司人民币2万元;合同期满后,东方龙某某如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鑫地公司给予优先租用;四年内的广告场地租金由东方龙某某负责,四年后由鑫地公司负责等内容,杭州萧乙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签证单位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订立后,东方龙某某在104国某姑娘桥村(即金城路东入口104国某1478k+200左侧)出资设立了三面立柱广告牌一座,并进行了使用,还向鑫地公司交付了人民币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路边设立的广告牌属临时设施,无相关权某证书。鑫地公司、东方龙某某订立的《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中就广告牌的设立、使用及其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内容,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协议约定东方龙某某设立的广告牌,其所有权已于2010年8月1日开始转移给鑫地公司,现鑫地公司��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该广告牌能否发布广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方龙某某在104国某姑娘桥村(即金城路东入口104国某1478k+200左侧)设立的三面立柱广告牌一座归鑫地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东方龙某某负担。上诉人东方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因存在以下两个无效事由,应认定无效:1、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系鑫地公司在自始不具备合法的广告发布经营权的情况下通过欺诈方式骗取东方龙某某与其订立,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相关权某人��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归于无效。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订约目的和基础,即东方龙某某之所以签订该协议,系基于104国某萧甲两侧广告发布经营权归鑫地公司管理,否则东方龙某某根本不可能也无须与其签订前述协议。而在一审庭审中,鑫地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其拥有该广告发布经营权,但其所举的证据恰恰反映了其不具备合法的源权某,其所称拥有广告发布经营权属于故意欺诈。因鑫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与萧乙路路证管理大队或者萧乙路开发公司所签的协议,而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第2项某确规定:“高速公路和连接线、国某及省道沿线非公路标牌具体设置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浙江省公路路某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2项某某定: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国某、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故本案所涉的104国某旁的广告发布设置,如确需行政部门批准,则也只能由杭州市路某管理局审批,萧乙路路某管理大队无权对此进行审批和证明,萧乙路路某管理大队和萧乙路开发公司签署的文件,均不能作为鑫地公司甲经营权和产权的合法依据。其次,公路法第3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而杭州市路某管理局则电话回复:杭州市的公路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一米,建筑控制区范围则为边沟外缘起二十米。这意味着路某单位即公路管理局享有所有者权益的用���范围仅限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而享有审批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二十米,超出一米某围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不属于路某单位享有和行使,而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广告牌位于公路用地外侧20米以外,这已超出了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故该土地的所有权和用益某均应属于新塘街道姑娘桥村经济合作社享有。因此萧乙路路某管理大队和萧乙路开发公司,对此区域都不享有任何物权,广告发布经营权和广告牌产权,否则就违背了“一物一权”的基本法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鑫地公司不具备签订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的合法权限,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因鑫地公司自始不具备合同权限,且其事后未能取得合法权某,故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应归于无效。故此东方龙某某在协议中作出的任何承诺均不应继续履行,也不存在所谓的“四年后发布经营权归鑫地公司”的提法,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错误。二、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的标的物即本案所涉广告牌未经任何审批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因而该协议应属无效。首先,本案诉争广告牌使用土地不合法。其次广告所涉广告牌设置不合法。综上,本案诉争广告牌系违法建筑,而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亦因标的物违法而归于无效。三、一审判决擅自修改了鑫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变了诉讼的性质,系程序错误。鑫地公司无论变更前后其诉讼请求中所用的措辞均为��收回产权”,该诉应为给付之诉,而一审判决当中所用的措辞却是属于确权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鑫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地公司某担。被上诉人鑫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1、鑫地公司合法享有涉案104国老段沿线广告发布经营权。萧某市人民政府萧政发(2000)130号批复证明当时的萧某市人民政府授权当时的萧某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乙经营涉案104国某段两侧广告,即萧某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法享有涉案104国某段的广告发布经营权。萧某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杭某某景���告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萧某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104国某段广告经营发布权依法转让给杭某某景某告有限公司。杭州萧乙路开发有限公司、杭某某景某告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于2004年1月8日签订了合同权某义务转让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将涉案104国某段广告发布经营权转让给鑫地公司,即鑫地公司合法享有涉案104国某段沿线非公路广告发布经营权。对上述证据,东方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鑫地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供一份萧交(2001)136号萧某区交通局、公某某、工商局三局联合发布文件,以强化证明萧某区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甲“四自”公路(包乙案104国某段)广告发布经营权,因此,鑫地公司当然依法享有上述公路广告发布经营权。从萧政发(2000)130号萧某市人民政府(批复)可知,涉案104国某萧甲改建系“四自”公路,公路地方管理部门有更大的管理权。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定办法第4条:“四自”工程某某不管采用何种筹资和建设方式,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和协调。自2000年至今已有10个年头,对此杭州市公路管理部门从未提出异议,东方龙某某也明知这一客观事实,才与鑫地公司签订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二、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得明某白某: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的管某某作按“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管理职能,具体管某某作委托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某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规划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可见,涉案非公路标牌已由上级管理机关依法委托萧乙路管理机关负责,属法律授权。浙江省公路路某管理条例第28条内容归属于本条例第二节的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范围,涉及的是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是浙江省交通厅制定和发布的属地方性规章,浙江省公路路某管理条例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充其量是地方化法规,且均系管理性强行化规范,而非效力性强行化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又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即效力性的规定,充其量是不符合浙江省地方性规章中未经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管理化规范,当属有效。三、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控制区域为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以外区域,用道不少于20米。案涉广告牌正好设在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控制区域临界线上,公路边缘外21米。该点所在地当然属于新塘街道姑娘桥村所有,这才先由东方龙某某与该村签订广告场地征用合同才有合同约定。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第3条的上述规定���非公路标牌控制区域为1+20米=21米,涉案广告牌正好设在非公路标牌控制区域的临界线上,这一区域范围内可以也只能设立非公路标牌。这是地方性规章的明文规定,无须审批,故东方龙某某适用土地管理办法第63条等系适用法律错误,何况广告牌下不仅仍可耕用,而且届时可以拆除,不属于什么非农某某设,同时这也是行业惯例。广告牌是特殊的标注物,其用途是用于发布广告,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来居住、办公的非农某某设。原审程序合法,鑫地公司起诉依据合同返回立柱广告牌产权及发布经营权,即依法请求所有权继受取得,经法官释明后定确认之诉,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根本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方龙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鑫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萧某区交通局、公某某、工商局三局联合发布的萧交(2001)13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通过该文件由萧某区地方相关机关授权萧某区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发布经营权。经质证,上诉人东方龙某某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及鑫地公司之前与杭州市萧某区公路路某管理大队签订的协议书,鑫地公司系受路权单位委托,同意东方龙某某在相关路段设置三面立柱广告牌一座,后东方龙某某依据《立柱广告发布合作协议》的约定,也实际取得了四年内的发布广告权,在此期间内也从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也并未因协议效力问题使发布广告存在障碍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东方龙某某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四年后发布经营权及产权归鑫地公司甲,原审法院判令东方龙某某在104国某姑娘桥村(即金城路东入口104国某1478k+200左侧)设立的三面立柱广告牌一座归鑫地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东方龙某某要求驳回鑫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杭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