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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廖某、深圳市顺XX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廖某;深圳市顺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廖某。被告二深圳市顺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一廖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lO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城留仙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创业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O年8月20日至9月1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院诊断:l、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面颊部及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年有骨折端愈合可以拆除钢板、住院期间需留陪护壹人。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922.7元。20lO年11月23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定为7000元。原告为此花评残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600元。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174元,电动车维修费支付62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从2008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市居住,并从2008年4月17日至2010年8月底,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此,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167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我与被告二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二辩称:被告一所陈述属实。被告三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赔付责任。二、答辩人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三、本案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那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予以扣减。四、本案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一廖某驾驶粤B×××**号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诊断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年后骨折端愈合可以拆除钢板。2010年11月23日广东深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何某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证明其自2008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汇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车辆情况,被告一廖某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深圳市顺XX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付款情况,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855.62元,被告三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工资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廖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的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由于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78.6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4、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58489元(29244.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元;8、电动车财产损失620元;9、残疾器具费17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款项合计89527.62元。3至10项应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749元。原告医疗费15778.6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6311.45元。被告一承担责任60%即9467.17元,被告一已支付原告7855.62元还应赔付原告1611.55元。被告二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75360.55元;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73749元;三、被告一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611.55元;四、被告二深圳市顺X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廖某由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1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三承担743元,被告一、二承担1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曼琪书 记 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