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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小学,收废品,家住河南省新蔡县。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撤销行政罚款处罚,次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人王建伟取得准许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证。2010年9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伟驾驶无灯光照明和其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77号路段时,因被告人王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往东步行的邬先会发生碰撞,造成邬先会倒地受伤,被告人王建伟即弃车逃离现场。后邬先会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同年9月25日,邬先会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2010年10月14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建伟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5.7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梅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医疗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伟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