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杭洁与任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若逾期归还,则本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每月按2.5%计息为20417元及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每月按月利率1.5%计息,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为12250元;原告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我不是向原告王某某所借(原告王某某我不认识,今天开庭第一次见面),而是向逍林镇的一个名叫“权忠”的人所借,但“权忠”二字具体怎么写我不清楚,他姓什么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我已有35000元归还给彭桥村长大沙的“来潮”,但他的名字“来潮”二字具体怎么写我不清楚。利息我已支付了14000元,其中付给“来潮”5000元、“权忠”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此款不是向原告王某某所借,而是向逍林镇的一个名叫“权忠”的人所借,另被告又称,此借款已归还给彭桥村一个名叫“来潮”的人35000元及支付了“来潮”、“权忠”相关利息。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认为,借条上虽未写明被借款人的姓名,但借条持有人是原告王某某;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款不是向原告所借,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出借人具体姓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仍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此借款不是向原告王某某所借,而是向“权忠”所借,并已将借款35000元归还“来潮”及已付利息给“来潮”5000元、“权忠”9000元的主张,均缺乏依据和理由,故不予采信。另原告将借款月利率2.5%变更为1.5%,降低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并放弃主张的要被告承担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250元,合计人民币622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