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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化纤产品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农历元月二十五,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净欠原告货款计2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让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给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每日以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个体经营情况;证据2、被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条是实的,不过原告提供给我的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我的加工款被厂家扣住。我认为这个责任应该三方平摊,叫原告来分摊责任,原告没有过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某某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对货款20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故对违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潘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