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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汽车修理、宁海县××汽车修理厂等与宁海县××汽车修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汽车修理,宁海县××汽车修理厂,朱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海县××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宁海县××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江南汽修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丁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4月,朱某某到江南汽修厂从事汽车某某工作。2005年6月16日,江南汽修厂成立。朱某某在江南汽修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江南汽修厂也未给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9日,朱某某以江南汽修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与江南汽修厂的劳动关系。朱某某、江南汽修厂均不服宁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甲案字(2010)第1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某诉称:2005年4月,朱某某到江南汽修厂从事汽车某某工作。2005年6月16日,江南汽修厂工商登记成立,双方自此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直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江南汽修厂也未给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9日,朱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其与江南汽修厂的劳动关系。朱某某2008年、2009年的工资为5500元/月,超额部分另有提成,当月工资下月15日用现金支付,但因江南汽修厂未给工资清单,故其无法提供工资清单。江南汽修厂拒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劳动报酬凭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宁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宁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09年度宁乙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予以确认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显属错误。有关考勤记录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江南汽修厂所掌握,朱某某无法提供,但其提供的“汽车某某日志”能够证明其连正常的休息都没有,更不用说年休假,所以江南汽修厂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5057.4元。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江南汽修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要求江南汽修厂为朱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5500元/月为计算基数);3.要求江南汽修厂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4.要求江南汽修厂支付2009年11月、12月工资7300元;5.要求江南汽修厂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5057.4元;6.要求江南汽修厂向某某利移交失业登记证明、社保缴费手册、社保终止单。江南汽修厂在原审中答辩兼诉称:江南汽修厂从2005年5月份开始筹建,于同年6月16日依法成立,因此2005年4月朱某某不可能在江南汽修厂工作。根据行业管理规定,朱某某从事的汽车某某岗位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上岗,且需明确工作单位,由宁丁公管所维修股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朱某某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的工作单位是宁乙市鄞州嘉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且宁乙市鄞州嘉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朱某某是其单位员工。综上,江南汽修厂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形象栏上的照片不是朱某某本人,且该形象栏已有五年没有更新,形象栏照片上的人员基本均已离职;朱某某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其在宁丙居住,并不能证明其与江南汽修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临时居住证是朱某某自己去公安机关办理的,办理时也不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与江南汽修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南汽修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南汽修厂形象栏上张贴朱某某的照片并注明“朱某某,钣金,高级工”的字样,朱某某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工××处所××厂,且朱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和笔录、汽车某某工作日志、江南汽修厂的工作服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朱某某与江南汽修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乙市鄞州嘉和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及宁丁公管所维修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朱某某2004年9月15日在宁乙市鄞州嘉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某作期间领取了上岗证书,证书的有效期限是2004年9月15日到2007年9月14日,并不能说明朱某某在宁乙市鄞州嘉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某作了三年,江南汽修厂关于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朱某某在宁乙市鄞州嘉和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上班的辩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江南汽修厂不提供朱某某的工资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朱某某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宁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倍工资请求权受一年仲裁时某的限制,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南汽修厂应支付朱某某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元(5500元/月÷30天/月×21天=385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朱某某要求江南汽修厂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朱某某是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要求以5500元/月工资为计算基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以江南汽修厂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江南汽修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南汽修厂应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27500元)。朱某某要求江南汽修厂支付2009年11月份、12月份9天工资的诉请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2009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为7150元(5500元+5500元/月÷30天/月×9天=7150元)。朱某某要求江南汽修厂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南汽修厂应支付朱某某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5057.4元(5500元/月÷21.75天/月×5天×2×200%)。因江南汽修厂从未为朱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朱某某要求江南汽修厂移交失业登记证明、社保缴费手册、社保终止单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海县××汽车修理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工资7150元、年休假工资5057.4元,合计人民币43557.4元。二、宁海县××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某某向宁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5275.2元(219.8元/月×24个月=5275.2元)。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海县××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海县××汽车修理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原告)江南汽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是2005年6月16日成立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05年4月就到尚某某立的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又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形象栏上的照片不是被上诉人;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上登记的工作处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宁戊时居住,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光盘和笔录等证据的三性均存在问题;对汽车某某工作日志,只能证明有人修理汽车而做出的记录,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该日志系由其所记载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该日志就是上诉人处修理汽车的证据,且汽车某某日志应为工作管理记载而不应由修理人员记载,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至于工作服,上诉人单位已成立5年,有相当多的工作服流出,对于被上诉人处存有上诉人的工作服并不奇怪。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证据的。二、汽车某某行业是国家管制行业,从事该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到政府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工作,这一点可以从被上诉人在宁乙市鄞州嘉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某作时到车管部门某某并领取上岗证这一事实得以证实。但被上诉人说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也达5年,但却从未到车管部门办理登记,这显然是不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当时是一边经营一边向工商部门登记,被上诉人在该期间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是客观成立的。形象栏上的照片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汽车某某行业是国家管制行业,从事该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到政府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江南汽修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是正确的,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上诉人江南汽修厂形象栏上张贴的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照片、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有延续性)上登记的工作处所为上诉人江南汽修厂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日志、上诉人江南汽修厂的工作服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江南汽修厂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江南汽修厂主张,上诉人江南汽修厂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江南汽修厂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江南汽修厂提出的“汽车某某行业是国家管制行业,从事该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到政府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工作”的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汽车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