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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顾春泉与杨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泉,杨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顾春泉。被告:杨一峰。原告顾春泉诉被告杨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一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归还日期十天内即2009年4月12日,由朱昌荣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06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自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止为72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余款126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一峰归还顾春泉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263元,合计1012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顾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顾春泉承担587元,由杨一峰承担2325元,其中杨一峰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杨一峰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顾春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