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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曹某某。被告:薛某某。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该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被告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未长期居住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2、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与薛小乐离婚案在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3、被告提供的居住证系伪造,假设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诉讼前在该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居住证,其中一份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另一份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1日,其中时间相隔逾9个月,而这期间薛小乐与被告离婚案件于2010年8月18日在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薛某某的管辖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