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89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约定由被告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林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陈某某和担保人林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发生借款时被告林某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林某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350000元;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