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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某、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将坐落于瑞安市××路××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50000元,购房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益民路××号)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被告儿子的朋友利某对被告讲,合同签字后就付15万元,但到产权证过户后,原告也没有付钱,后来经被告催讨,有汇款10万元给被告,剩余5万元没有付,被告不同意过户给原告。他们借款给被告的儿子是想一起办赌场的。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买卖合同及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履行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4、房屋拆建申请表,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审批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有签的,但被告是不识字的,原告如果当天给付15万元,被告就不会后悔。证据5、本院向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相某某记材料,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瑞安市莘塍镇董某某农某家庭户籍,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瑞安市××路××房屋××(××权证××号:36513、土地证号:瑞集建96字第100189)出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5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瑞安市莘塍镇董某某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注明同意转让,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该合同中并载明:购房款已于合同签订当日结清,乙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另原告确认:除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5万元外,原告另行为被告的儿子代偿欠款60万元。诉争房屋原与其他二间房屋某某于一本产权证,于2010年5月分割登记为被告陈某某单独所有。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集体所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陈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至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载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5万元已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与此记载不符,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履行转移土地使用权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陈某某协助原告陈某将坐落于瑞安市××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房权证莘塍镇字第××00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陈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