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2月3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为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返还金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