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邬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227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邬甲。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单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邬甲为儿子邬丙归还他人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邬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3万元钱是原告女儿曹珊丹拿去的,不是我借的。原告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邬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邬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被告邬甲为解决儿子邬丙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邬甲因故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邬甲为解决儿子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而向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邬甲称该借款是由原告单某某女儿所借,无相应证据可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邬甲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越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