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东甫与张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东甫;张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曹东甫。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张政文。原告曹东甫诉被告张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东甫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地需要资金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后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60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止为830.25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政文归还曹东甫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30.25元,合计30830.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东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张政文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政文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曹东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