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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翁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翁某乙。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性格脾气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初始原告外出务工,并于2010年农历1月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儿子翁某乙的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翁某甲辩称: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在婚前深入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翁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翁山乡外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待证婚生男孩由被告父母抚养及被告平时表现较好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男孩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属实,但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能证实本案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翁某乙,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亲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平时不注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平时不注意沟通而有所疏远,但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本着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的态度善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乐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