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徐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徐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严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11日前归还,被告若逾期归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要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被告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如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于2008年9月12日由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戴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要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协议书还载明:“借据交出借人时款已付借款人,不另外出借据。”签订协议之日,原告严某某向被告徐某某交付100000元借款,次日,原告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另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戴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