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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4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9月26日,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建行萧山支行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06年12月,王某与建行萧山支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卡号为××。王某于2006年12月30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建行萧山支行多次与王某联系还款事宜,但王某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0年7月22日,王某拖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17451.67元、利息6714.25元、滞纳金2082.08元,合计26248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因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建行萧山支行的正当权益,故建行萧山支行起诉要求王某立即偿还龙某某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26248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22日止),并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248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建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万向龙卡(信用卡)/理财卡办卡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王某向建行萧山支行申请信用卡;2.《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原件1份,证明建行萧山支行、王某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3.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原件1份,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王某某成一致,建行萧山支行给王某下发了信用卡;4.王某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王某使用信用卡的状况,截止2010年7月22日,王某共拖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6248元。上述证据,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王某向建行萧山支行签署万向龙某某用卡申请表1份,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龙某某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申请人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申请人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申请人欠款超出建行浙江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行浙江分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建行浙江分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申请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行浙江分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建行萧山支行对王某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王某发放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此后,王某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和有关银行提取现金。截至2010年7月22日,王某尚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17451.67元、利息6714.25元、滞纳金2082.08元,合计26248元。本院认为:建行萧山支行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建行萧山支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欠款本金17451.67元;二、王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至2010年7月22日止的欠款利息6714.25元、滞纳金2082.08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欠款26248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上述款项,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根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