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黄甲民间借、李甲与翁某某、黄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李甲,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黄甲向本院提出上诉后,虽向本院提出缓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但因其申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后黄甲又未按照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甲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宁某市鄞州富某机械厂(以下简称富某厂)业主。翁某某、黄甲系原宁某市江北华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某某)股东,其中翁某某担任华豪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帐篷及配套零部件的制造、加工,旅游用品及配件、五金、电子产品、纺织品、工艺品、帐篷的批发、零售等。2006年3月起,华豪某某租赁了富某厂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华豪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李甲及富某厂借款,具体如下:2006年11月27日,因华豪某某向富某厂借款,富某厂从宁某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贷款65万元后,于次日将其中50万元汇入华豪某某的账户;2007年2月21日、2007年4月18日,华豪某某两次向李甲借得现金30万元、10万元;2007年4月28日,华豪某某又向富某厂借款,富某厂从宁某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贷款100万元后,将该100万元汇入华豪某某的账户。上述借款合计190万元。借款后,华豪某某只在2006年11月28日和2007年2月14日分别归还1万元和35万元,其他借款一直未予归还。2007年5月起,华豪某某因经营不善陷入债务纠纷后实际未再生产经营。2007年5月15日,为逃避其他债权人追债,华豪某某与李甲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即华豪某某)在2007年2月21日和2007年4月27日向某某(即李甲)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共计人民币131.2万元,因甲方目前无力偿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原价人民币346588元以3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公司买进的生产原材料,原价为人民币312546元以312546元转让给乙方;3、甲方将公司所有的库存产品,原价为人民币607788元以60万元转让给乙方;4、借款的剩余部分87454元,甲方将于2007年8月5日前归还给乙方;5、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6、该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7、生产设备、原材料和库存产品清单、价格见附页。”该转让协议实际没有履行。2008年1月15日,李甲儿子李乙找到翁某某、黄甲,经对账并确定华豪某某尚欠李甲的借款本金为154万元后,由翁某某作为借款人、黄甲作为担保人重新向李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翁某某向李乙借款154万元,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担保人黄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2008年6月18日,因翁某某、黄甲尚欠李甲部分租金、水电费,李甲儿子李乙又找到翁某某、黄甲,由翁某某作为借款人、黄甲作为担保人重新向李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乙借款168.70万元。同月30日,考虑到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李甲,李甲与其儿子李乙一起又找到翁某某、黄甲,在2008年6月18日借条168.70万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6.3万元的借款利息,重新确定借款金额为175万元,由翁某某作为借款人、黄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李甲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月利率为8.7厘。2008年9月10日,李甲再一次找到翁某某,由翁某某在2007年5月15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中添注:“以上转让协议无效,原件作废”。另查明,富某厂自身未经营实业,其厂房先后租赁给了黄甲经营的华豪某某和宁某市鄞州升豪户外用品厂(以下简称升豪厂)。华豪某某于2007年5月后基本未再生产经营,并于2008年11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升豪厂租赁富某厂的厂房后,因未按约支付租金,富某厂曾在2008年8月21日起诉升豪厂,要求升豪厂支付拖欠的租金,该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富某厂的诉讼请求。李甲于2007年8月7日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宁某市鄞州洞兴户外用品厂(以下简称洞兴厂),但该厂于同年9月12日即注销。李甲还与黄甲的父亲黄乙于2007年9月24日设立鄞州鸿瑞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经营户外帐篷、休闲椅等的制造、加工、销售等,后鸿瑞公司在2008年8月5日解散并注销。李甲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翁某某立即归还李甲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以17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0.87%从2008年6月30日算至2010年6月30日),合计本息210万元;二、黄甲对翁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翁某某、黄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08年6月30日向李甲出具过175万元的借条系事实,但该借条实际没有履行,翁某某并没有收到李甲的钱。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故黄甲作为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限,因借款未实际发生,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李甲诉称的华豪某某向富某厂所借的175万元款项已经还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且企业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李甲与翁某某、黄甲之间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原华豪某某的股东,翁某某自愿承担了华豪某某在李甲处的借款债务,黄甲自愿对翁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翁某某、黄甲向李甲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借条对翁某某、黄甲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载明的175万元其中14.70万元由厂房租金和水电费转化为借款,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定。故翁某某、黄甲应对该175万元全额承担责任。李甲按翁某某、黄甲在借条中承诺的月利率0.87%计算利息后放弃了部分利息(按0.87%计算两年为365400元,李甲主张35万元),系李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黄甲的保证期间为李甲向翁某某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甲在本案中一并向翁某某、黄金甲张某某,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黄甲提出其作为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李甲要求翁某某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黄甲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翁某某向李甲返还借款175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2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黄甲对翁某某上述第一项某务承担连带责任。黄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翁某某、黄甲负担。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讼争的借条系翁某某、黄甲对以前借款等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翁某某、黄金乙建的华豪某某曾经于2006年11月28日、2007年2月21日、4月28日向李甲开办的富某厂借款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系事实,但该款项翁某某、黄甲已经以还款、转让协议的形式结算清楚,翁某某、黄甲的华豪某某不再欠李甲的富某厂款项;二、李甲既没有提供讼争借条项下款项的交付依据,也没有提供将转让协议实际作废后归还受让资产的相关依据,原审认定翁某某、黄甲与李甲之间存在175万元的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一)李甲对借款形成过程的解释不符合事实。李甲认为在154万元某某上加租金14万元及水电费0.70万元,形成168.70万元,后又加6.30万元的利息构成175万元的借款。而实际上租金根本不存在,水电费也没有依据。(二)原审认定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又认定转让协议所载的机器设备由翁某某、黄甲一起使用,明显存在矛盾。(三)原审对还款事实的认定不符甲。2006年12月29日的转账支票4.80万元并非支付房租税;2007年2月2日的7万元和2月15日的5万元并非支付租金,应是还款;2007年4月18日李甲并未借款给翁某某10万元。洞兴厂和鸿瑞公司由李甲在实际经营。综上,原审判决使用大量的自由心证,以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事实和证据,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李甲答辩称:李甲对2008年6月30日翁某某、黄甲出具给其的借条的形成过程的解释符乙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甲的答辩意见与翁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举证期限内,李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辞呈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甲兼任的,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甲,从辞呈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司的员工要辞职,黄甲在上面批示,同意辞职。证据2.送货单2份,证明翁某某是鸿瑞公司的实际操作人。翁某某、黄甲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翁某某的签字,并不能表明翁某某代表鸿瑞公司。黄甲的签字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甲待证的内容。即使是黄甲所签,也不能证明由黄甲、翁某某实际经营管理鸿瑞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6月30日翁某某以借款人名义、黄甲以担保人名义向李甲出具的借条,系对以前借款等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还是翁某某、黄甲为向李甲借款而出具的新的借款合同。首先,翁某某、黄甲对2008年6月30日其出具给李甲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其次,李甲虽在出具借条当日未向翁某某交付175万元款项,但李甲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已经作了合理的解释,该借条系之前华豪某某欠李甲的部分借款、租金及利息等结算而形成。该借条虽非对账单之类的结算凭证,但实践中以借条形式对账结算的情况大量存在,故翁某某、黄甲作为华豪某某的原股东以出具借条形式自愿承担该债务,应系翁某某与黄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翁某某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转让协议无效,原件作废”,故翁某某主张之前的借款均已经以还款或转让协议的形式结清,难以采信;再次,翁某某主张其之所以出具讼争的借条,是因李甲承诺借给其175万元。但翁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却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先出具借条,且在之后长达二年半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翁某某的该主张不合常理,难以采信。故李甲主张2008年6月30日翁某某以借款人名义、黄甲以担保人名义向其出具的借条,系对以前借款等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翁某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审 判 员 王晓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