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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现尚欠10000元。被告答辩称:我跟原告没有关系的。这个是我欠别人高利贷的钱,原告拿过来叫我签字,我就签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后被告已归还1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