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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21000元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09年7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由于追索欠款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向其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相关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除借条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分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1000元,并于2009年6月1日出具借条言明“兹有遂昌县妙高镇龙某4幢505室宋某某户,身份证:××,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遂昌县石练镇柳某某王某某户借到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月利息3%,并保证按时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追索欠款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500元整、交通费500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09年7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忆玲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香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