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由戴某平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10月31日,其余借款40万元及2008年11月1起至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付。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某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追讨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戴某平担保,并约定借款时间、利息、逾期还款责任及保证期限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9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答辩。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1900元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