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雯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198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9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婚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行为不检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经劝说,于同年6月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不珍惜双方没有和好。2010年11月,被告在原告经商东莞市石碣镇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浙江省文成县××砖××楼房一间。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订婚、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但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是不事实的,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9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婚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0年6日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登记结婚申请人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生活行为不检点,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提供五张相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雯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