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明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秦春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春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春兰(曾用名:覃春兰),女,1981年3月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春兰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秦春兰单独或分别伙同覃某等人流窜至福建省、江苏省、安徽省等地,以登记结婚为诱饵,向陈某、刘某1、刘某2、陆某索要彩礼、介绍费等,共骗取现金6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春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春兰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春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秦春兰单独或分别伙同他人流窜至福建省、江苏省、安徽省等地,以登记结婚为诱饵,向他人索要彩礼、介绍费等共计现金6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份,被告人秦春兰伙同他人窜至福建省霞浦县下浒镇大安村,以被告人秦春兰与该村村民陈某登记结婚为诱饵,以索要彩礼、介绍费等名义骗取陈某现金7000元。后借故逃离陈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份,其邻村的一个人娶了一广西女子为妻。该女子介绍秦春兰给其,讲好介绍费18000元,在广西柳州市双方见面后都满意。其交了11000元给介绍人。同年3月27日在在福建霞浦县其与秦春兰领了结婚证,又交了7000元给秦春兰的姑姑。八、九天后的一天上午,秦春兰以出去玩为由逃离。2.被告人秦春兰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3.书证:陈某与秦春兰结婚证书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与秦春兰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及陈某的身份情况。二、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春兰窜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振业村,以与该村村民刘某1登记结婚为诱饵,以索要彩礼等名义骗取刘某1现金12000元。随后被告人秦春兰又伙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居民覃某(已科刑)窜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振业村,经被告人秦春兰介绍,以覃某与该村村民刘某2登记结婚为诱饵,以索要彩礼、介绍费等名义骗取刘某2现金24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秦春兰及覃某趁机逃离刘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晨阳村戴加明给其介绍一个广西对象,但女方要给11000元彩礼。给介绍人3000元介绍费和2000元路费。9月18日,双方见面相互看中。9月19日,其与秦春兰登记结婚。9月20日,其汇了11000元给秦春兰家。10月31日,秦春兰以到盐城去玩为由逃离。2.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大约2008年10月12日,其父亲打电话讲给其找了个女朋友。听其父亲讲已汇2000元给覃某作路费。10月17日,覃某和秦春兰到其家,10月19日,其和覃某登记结婚。10月20日上午,其汇了20000元到覃某的卡上,又给秦春兰2000元介绍费。之后覃某和秦春兰以去盐城买鞋为由逃离。其家总共花了24000元。3.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秦春兰在盐城打电话给其,叫其到盐城骗钱。9月20日,秦春兰回到柳江找到其,让她丈夫刘某1汇2000元来作路费。9月21日,秦春兰把其介绍给刘某2,后其和刘某2领了结婚证,刘某2汇了20000元到其卡上。第二天,其给秦春兰10000元好处费。其在刘某2家住有十天左右,其和秦春兰以到盐城玩为由逃离。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大约2008年10月份,同村的刘万兆介绍他媳妇表妹给其儿子。刘万兆讲大约要25000元,但要先寄给人家2000元车费。第二天,其寄了2000元,后覃某与其儿子领了结婚证。其家拿了23000元,给覃某家寄了20000元,给介绍人3000元介绍费。之后覃某等人以上盐城买衣服为由逃离。5.被告人秦春兰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6.书证:刘某1与秦春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1与秦春兰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及其双方身份情况。三、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秦春兰伙同覃某窜至明光市涧溪镇姚郭村,经覃某介绍,以被告人秦春兰与该村村民陆某登记结婚为诱饵,以索要彩礼、介绍费等名义骗取陆某现金23000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秦春兰及覃某二人以上街游玩为由趁机逃离陆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其姨弟戴某和覃某介绍秦春兰给其,其与秦春兰相互看中,其与秦春兰登记结婚,其给了秦春兰20000元。第二天,其又给12月15日覃某3000元。12月17日,秦春兰和覃某以上明光买首饰和照结婚照为由逃离。2.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介绍秦春兰给戴某的姨哥,其拿了3000介绍费。3.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覃某介绍秦春兰给其姨弟陆某,陆某和秦春兰领了结婚证,后陆某给了覃某介绍费3000元。同年12月17日,覃某和秦春兰逃离。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经戴某媳妇小覃介绍,在农历腊月,其家儿子陆某与自称是江西人的女孩登记结婚,陆某给了该女孩20000元。后来该女孩找机会逃离。5.被告人秦春兰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6.书证:陆某与秦春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陆某与秦春兰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及其双方身份情况。7.书证:覃某被科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覃某被科刑情况。8.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30日1时30分许,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民警对柳州市航四路金泽宾馆例行检查,当检查到该宾馆203房间时,发现住宿该房间的一名字叫秦春兰的女子,神态紧张,形迹可疑,随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查,秦春兰系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列的网上逃犯。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春兰(曾用名:覃春兰)出生于1981年3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6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春兰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春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春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秦春兰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