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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干静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静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静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干静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所在的香榭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香榭家园7幢302室、8幢207室业主,未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750元、日常维修费141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共3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香榭家园7幢302室、8幢207室业主及其面积的事实;3、催费通知、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催款事实。被告干静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宁波大榭开发区金榭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仑区大矸街道学苑社区香榭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香榭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7幢302室、8幢207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0.29平方米、91.9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75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447元:212.24平方米×0.15元/平方米/月×15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509元:212.24平方米×0.10元/平方米/月×24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764元:212.24平方米×0.15元/平方米/月×24个月)、日常维修费1417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398元:212.24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15/12年;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382元:212.24平方米×0.90元/平方米/年×2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637元:212.24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2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金榭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仑区大矸街道学苑社区香榭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静海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750元、日常维修费1417元,合计31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干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