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因原、被告的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赵静俭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