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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蒋红与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红;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蒋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刘强。原告蒋红为与被告刘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和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2010年1月7日9时许,刘强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东方通信城内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大部分费用已经(2010)杭滨民初字第340号案件结案,该案判决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主张。现原告内固定已拆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469.42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2010)杭滨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事故经过、原告受伤事实及后续治疗费未支持。2、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挂号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刘强辩称,答辩人就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就本案事故赔偿已经了结,无法再赔付。请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强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因系二次诉讼,所以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在原告蒋红诉被告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2010)杭滨民初字第340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刘强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并判决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0957.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38957.68元由刘强承担。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如果今后确实需要拆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解决。2010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合计6472.42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2010)杭滨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刘强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2000元,故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刘强所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性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刘强尚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刘强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处理。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由于前案没有处理,本案应予以处理;由于其主张金额低于支出金额,本院按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住院7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强赔偿蒋红合理的医疗费6469.42元、护理费420元,合计人民币68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蒋红负担20元,由刘强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