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椒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1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吴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当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某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