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夏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及张某某(另处)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南车集团西门处与陈某发生争执,遭到陈某同伙的殴打,遂打电话邀约“军军”等人(均另处)对陈某实施报复。当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及张某某带领“军军”等人驾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寻找陈某,后在明熙小学旁一巷子内将其截获。被告人一伙随即持砍刀对陈某头部、背部、手脚处进行砍打,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重型)。201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武汉市武东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调解,被告人金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夏某、胡某、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到案经某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邀约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