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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牟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牟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旧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牟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锦屏××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台州市××××旧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某司)、台州市××××旧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公某)、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案依法追加周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牟某某,被告远丰某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赵某,被告星明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远丰某司中标了交通电器厂厂房的拆除工程,之后远丰某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星明公某,之后被告牟某某和周某某合伙承包了该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拆除工作。2009年12月19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大梁上捆瓦片、C型钢时,因整个房子倾斜,原告从大粱上坠落致头部受伤、左髂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尿道球部狭窄。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该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98491.73元(医药费15153.23元、住院护理费366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56.50元,共109491.73元,扣减周某某、牟某某各付的500元及明某某司支付的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公某基本情况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费某某单一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护理二个月。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1200元。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刘甲、刘乙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拆房时摔下受伤的过程。被告牟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牟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牟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接了该拆房工程。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周某某。被告牟某某和周某某根据各自雇佣人员的出工量分割工程款,以每工116元计算。被告周某某再和原告结算,因此被告牟某某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某工业区工日出勤表二张,用以证明该工地是牟某某与周某某共同承包,且系按照工时平均算账,被告牟某某没有收取利益。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证人等是周某某雇佣的。被告远丰某司答辩称:远丰某司根据温某市退二进三承包了温某市交通电器厂厂房的拆除工程,又将该拆除工程转包给星明公某。星明公某的全称是“台州市××××旧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旧房拆迁,因此该公某具有拆迁旧房的资质,远丰某司在转包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也并非受远丰某司雇佣,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远丰某司无关。被告远丰某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星明公某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某市星明旧房拆迁有限公某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2、房屋拆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属温某市交通电器厂的厂房由被告星明公某承包拆除的事实。被告星明公某答辩称:被告星明公某与温某市交通电器厂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一份是事实,但星明公某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因此该协议本身就无效。该厂的老厂房不是被告星明公某派人拆除的。被告星明公某将该老厂房卖给了一个椒江的买家,牟某某是该卖家雇佣从事该厂房拆除工作的,拆房费用由星明公某垫付。原告受雇于被告牟某某,不是被告星明公某的雇员。原告在拆除厂房时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牟某某赔偿。被告星明公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温某市九龙汇建设开发有限公某与远丰某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温某市九龙汇建设开发有限公某将温某市交通电器厂旧房拆迁承包给远丰某司,远丰某司是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在拆除厂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周某某与牟某某合伙承包了该厂房拆除工程,厂房拆完后就不合伙了。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远丰某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星明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被告牟某某、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远丰某司、星明公某均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卧床休息二个月、卧床期间需护理的情况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5157.23元,剔除伙食费529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14628.2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牟某某、周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远丰某司及星明公某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牟某某、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远丰某司及星明公某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拆除厂房的过程中跌落受伤的经过。被告牟某某提交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远丰某司及星明公某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有其签字的一张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其与牟某某收入如何分配的清单没有异议,该清单可以证明该拆除工程系牟某某和周某某合伙承包,共同从事拆除厂房的工作。完工后,两人根据各自人员的出工量,按照每工116元分配工程款。被告牟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远丰某司、星明公某均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陈丙作出,但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远丰某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牟某某、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星明公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星明公某具有拆迁本案厂房的相应资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星明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温某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某将温某市交通电器厂的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远丰某司。2009年12月7日,被告远丰某司将该厂房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星明公某。被告星明公某再将部分厂房的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牟某某和周某某。2009年12月19日,受被告牟某某及周某某雇佣的原告在拆除厂房的过程中,从厂房大梁上坠落,伤后被送往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14628.23元,出院后合理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尿道球部狭窄。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该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某某、被告牟某某已经各支付给原告500元,被告明某某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某某、周某某合伙承包厂房拆除工程,与原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牟某某、周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远丰某司将厂房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星明公某,被告星明公某将该拆除工程再非法分包给被告牟某某、周某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远丰某司、被告星明公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远丰某司、被告星明公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牟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628.23元、住院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10721元(15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2651.23元,由被告元丰某司赔偿35927.93元、被告星明公某赔偿35927.93元、被告牟某某及周某某共同赔偿30795.37元。扣除被告星明公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牟某某和周某某支付的1000元,被告星明公某尚应赔偿25927.93元,被告牟某某、周某某尚应赔偿29795.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明公某主张牟某某并非直接从其处承包该厂房拆除工程,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35927.93元,被告台州市××××旧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5927.93元,被告牟某某、周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9795.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经本院准许缓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8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台州市××××旧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被告牟某某、周某某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判长王晓波人民陪审员江彩萍人民陪审员林大雄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