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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胡甲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胡甲收到该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倪某某、周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胡甲、倪某某、周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庭审中,鉴于周某已于2009年8月22日归还借款3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09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8月22日止)以及借款660000元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胡乙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倪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胡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由倪某某、周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周某于2009年8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余款66000元借款人胡甲未归还,被告倪某某、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案外人胡甲、周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胡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胡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66000元;倪某某支付李某某借款利息3000元(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8月22日止);三、倪某某支付李某某借款66000元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