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吴某某、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吴某某;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97号原告阮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於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被告吴某某、於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吴某某经被告於某担保与原告阮某某订立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8日止,月息1.5%。同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年6月12日,被告吴某某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被告吴某某未还,被告於某亦未承担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但己还清本息。被告於某辩称,担保是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於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某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己还清借款本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於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於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李谦友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