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恩晓与陈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恩晓;陈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恩晓,县仁庄镇彭口村5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6********。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委托代理人:赵德英,。被告:陈军军,陆埠镇沿溪村王家12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恩晓为与被告陈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晓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晓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月利率为4%以及借款项下相关合同权利和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2、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作为证据。被告陈军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军归还原告陈恩晓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从200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