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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民初字第4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福建省连江县人,2001年与被告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以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暴力殴打原告,使原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失去了温暖和人身安全感。之后,原告、被告来到龙泉市区经营旅馆,只想改变生活环境后能改善夫妻关系,然而被告仍然在双方争吵中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3月2日原告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答辩人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被告在2010年2月份来到龙泉经营宾馆。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10年12月份原告外出至今。儿子一直随被告叶某甲生活。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缺乏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生活状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叶某甲一起生活,由原告林某从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叶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