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巍民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01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4月15日补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述称的事实,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4月15日补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倩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杜潇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