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5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钱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但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的负担方式。自2005年至今,原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全部生活费、学杂费由母亲承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给付抚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前期抚养费60000元(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另要求给付后期抚养费(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学费9512元(学费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钱某达成的离婚协议,钱某应当独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另被告探视原告时,原告母亲不协助。故被告不愿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并要求享有探视权。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生于2003年5月16日,及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本院(2005)黄某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钱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的事实;3、发票8张,总计费用11130元,加上遗失的舞蹈学习、幼儿园学习某某发票,原告学习某某共计19024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于2003年5月16日,系被告陈某乙与钱某的婚生女。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2005)黄某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某定:原告陈某甲由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此后,原告跟随母亲钱某一起生活,原告的学习某某也均由钱某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抗辩根据离婚调解协议,原告母亲应独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有此约定,况且即时有该约定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偿抚养费的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元的收入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分期予以偿付。原告请求起诉之前的抚养费用,因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前期抚养费用已由其母亲钱某承担,故应由钱某另案主张。被告要求享有探视权,因不属于同一诉讼主体,亦因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承担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抚养费6800元;自2012年起,每年的6月15日前偿付抚养费4800元,直至原告成年。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269元,被告陈某乙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宇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