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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吕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上诉人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有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杭州市上城区经常居住,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工作生活均在上虞市,并居住在上虞市百官街道中央假日8幢2202室,故本案上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应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吕某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虞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