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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1日,郑某某驾驶的浙d×××××号汽车在途经诸暨市××线××厂门口地方,与吕某丹驾驶的浙d×××××号车辆相撞,造成车损及郑某某、车上人员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某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0464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900元。郑某某、孟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医疗等费用7291.44元,合计29355.44。郑某某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吕某丹对郑某某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司乙)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郑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郑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郑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郑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046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施救费900元,评估费700元,也系合理费用,应予认定。郑某某伤后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10.7元,减去医保外用药费用780元后为1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0天×75.29元/天为1505.8元,陪护费451.74元,合计3248.24元。孟某某伤后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621.7元,减去医保外用药费用596元后为2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0天×75.29元/天为1505.8元,陪护费451.74元,合计4043.24元。郑某某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2064元,人伤医疗等费用7291.44元,合计29355.44元,该费用应当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理赔。对郑某某请求的其他费用,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郑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系无责,不应承担理赔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郑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355.4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依法减半收取303.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条、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九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某某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该格式条款都无效或是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都做出对我方不利的解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就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作为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被上诉人方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某某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故道交法第76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赔偿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上诉人认为适用过错责任乙则是错误的,而且与其自身条款相矛盾,依照上诉人提供合同条款明确了追偿权,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后,由上诉人追偿。上诉人选择适用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因此免责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对此,上诉人提出根据《2007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条、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九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某某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问题的明确,并不影响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民事责任的确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