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淮南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淮南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杨建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建华花木场业主),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代码75095943-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西路**号。诉讼代表人:朱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云生,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8855922-0),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十涧湖中路。法定代表人:聂道承,经理。被告:李同好(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南公司)、秦本山、淮南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安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同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秦本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李同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和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从柴桥街道东山门村小道驶入北仑第二通道时,恰遇秦本山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因失控又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李春燕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秦本山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秦本山驾驶的皖D×××××号车辆系被告安顺公司登记所有,并且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812.35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误工费18615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1500元、财物损失73924元(其中施救费1200元、路产赔偿4860元、车辆报废损失66864元、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89401.1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鉴定费为2950元、医疗费为49017.89元,其它不变,合计为272106.6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同好承担50%计75053.35元,扣除已付33000元,尚应赔偿42053.35元,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建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村委/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护栏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证据并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和病休期限进行鉴定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三次,后两次都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该期间发生的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经审核为27029元(未扣除不合理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22天计算。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说明伤情已好转稳定,加之事故医疗与治疗××混在一起,且休息时间尚有收入,因此误工费应以3个月为宜。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有效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并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其他费用因金额不大并且也可能发生,请法院酌定���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顺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系皖D×××××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同好,本公司与李同好签订有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不是直接赔偿责任。皖D×××××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不合理部分,请法庭根据规定予以扣除。被告安顺公司提供汽车委托管理合同、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李同好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部分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被告李同好提供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和损失确认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车辆皖D×××××号车的损失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和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病休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从东山门村小道驶入北仑第二通道时,恰遇案外人秦本山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后,又导致浙B×××××号轿车碰撞中心隔离带,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李春燕(已另案处理,未主张交强险先予赔偿)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秦本山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锁骨骨折、××(室缺)、左颞/枕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上臂皮下血仲。2010年1月15日至同月20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入、××、室间隔缺损、乏氏窦瘤破裂、脑外伤后。2010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室间隔缺损、乏氏窦瘤破裂。被告李同好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3000元。2010年6月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折(11根肋骨骨折)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2、建议杨建华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一般建议营养费为1500元)。2010年11月2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建华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住院医疗费与车祸直接相关;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20日住院仅进行一般检查及针对外伤的治疗,也应与车祸相关;杨建华第3次用于治疗乏氏窦瘤破裂的医疗费,应与本次车祸相关,室间隔缺损的治疗与外伤无关;杨建华外伤后需一段时间休息,故建议杨建华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建华花木场业主,该花木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胡亚菊(1927年2月3日出生),其扶养人有5人。被告李同好系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案外人秦本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顺公司系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李同好签订有汽车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系该两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另查明,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1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9017.89元,原告主张第三次住院医疗费37290.33元中的50%即18645.17元与涉案事故有关。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认为,原告后两次住院都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原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经审核为27029元。本院认为,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均与事故有关,原告第三次用于治疗乏氏窦瘤破裂的医疗费与本次车祸相关,室间隔缺损的治疗与外伤无关,故本院确定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事故有关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的50%与事故有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均与事故有关,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除2010年2月22日的治疗与事故有关外,其余门诊医疗费均酌情确定50%与事故有关。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7855.14元(含救护车费320元)。2、关于护理费3995元(85元/天×4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与车祸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次住院,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10天与车祸有关。故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37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145元(85元/天×37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4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上述对原告住院时间的认定,本院确定为925元(25元/天×37天)。4、关于误工费18615元(85元/天×219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休时间为6个月的意见,本院确定18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300元(85元/天×18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109472元(27368元/年×20年×20%)。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有效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并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9789元/年×5年×20%÷5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就医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8、关于鉴定费2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财物损失73924元(其中施救费1200元、路产赔偿4860元、车辆报废损失66864元、衣物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施救费1200元、路产赔偿4860元和车辆报废损失66864元予以认定。关于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500元。综上,本院确定财物损失为7342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与案外人秦本山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浙B×××××号轿车碰撞中心隔离带,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李春燕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和秦本山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作为皖D×××××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秦本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秦本山系被告李同好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同好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同好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同好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秦本山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被告李同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作为皖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被告李同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李同好均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人民币8115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李同好2000元,余款611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李同好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安保险淮南公司和安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华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同好应赔偿原告杨建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7855.14元、护理费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0元、营养费1500元、财物损失71424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028.94元中的50%,计70514.47元,扣除已付33000元,尚应赔偿37514.47元。三、原告杨建华应赔偿被告李同好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人民币5057.5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同好尚应给付原告杨建华人民币32456.97元。四、被告淮南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同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0元,由原告杨建华负担104.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李同好负担354元(被告淮南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