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员。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考勤表显示杜某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起任职片区长,每月补助500元。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从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考勤表中显示,杜某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起任职片区长,其每月补助500元,因此杜某某应该得到每月相应的补助共计500×9=4500元,但是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已经支付杜某某上述补助工资,故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应当支付杜某某补助款4500元。杜某某主张任职片区长期间的补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合同约定杜某某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计为加班,加班工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分别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按劳动法规定的倍数计算,实行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发放。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杜某某工资,而杜某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是一致的。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加班时间,经核算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已足额支付杜某某加班工资。故杜某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杜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任职片区长的职务补助4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杜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