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24日《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陈某某因生意急需,故向沈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借期从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本人保证按期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