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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林甲、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林甲;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林甲、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汇至被告林甲的账户。被告林甲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按每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林某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算至法院判令偿还日止);二、判令被告林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林甲、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林甲、林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林某予以保证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将涉案借款10万元汇付给被告林甲。被告林甲、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甲、林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林甲、林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甲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每日按未偿还债务的4%计算,但其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动减少为每日万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某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期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为2010年10月15日,距离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08年11月8日已经超出六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林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从2008年11月9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毛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尤志伟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